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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这一阶段采用的是专门立法形式,目标比较单一,因此,立法过程中存在的弊端也比较明显,如立法层级较低,不同立法之间缺乏协调,行为规范模糊,资源整合困难,部门分割,缺乏执法保障等。

        第四阶段:全面信息化立法阶段的立法活动

        发达国家的市场化进程大多经历了长时期的自然演变,其信用体系建设与信用管理立法也经历过一个相对长时间的发育,然后才面临信息社会的挑战,因此,两阶段发展特征比较明显。相反,我国的市场化改革是最近二十多年的事情,采取的是一种政府推动的路径,没有那么长时间的渐进过程来发育信用管理相关的制度或者规则;同时,我国的市场化改革与信息化浪潮几乎是同步发生的两个过程,发达国家在两个历史阶段所面临的问题在我国同时都出现了。这样,我国制定专门信用信息管理法律的时间并不会太充裕,或者换句话说,我国的信用信息管理立法从一开始就必须与信息化立法相互配合,相互促进,要在信息化的大背景下来通盘加以考虑。

        由于信息化带来了社会、政治、经济与文化等方面的全面变化,因此,信息化立法的目标一定是多元、全面的,以实现信息化带来的无限可能。诸如信息管理、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服务业发展、信息共享、个人信息保护、政府信息公开、信用信息管理、公共信息资源管理、信息化管理体制、信息化与个人权利实现等,都是信息化立法必须考虑、解决的前沿问题,也是我国信息化立法的重点领域。相反,作为市场体制组成部分的信用信息管理立法,目标更为有限、具体,主要是降低市场风险和市场主体的交易成本,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这样,当信息化立法与专门信用信息管理立法相互交织在一起时,必然会面临如何整合、协调的难题,以实现不同的立法目标。在这个交集点上,我国的信用信息管理立法已经并将会继续面临一系列深刻的挑战。现阶段的信用信息管理立法不仅仅要防范市场风险,也要能够有助于构建信用经济,推动信息社会,实现个人权利。实际上,在一些已经出台的信用信息管理的专门法律规定中,这种趋势已经表现得非常明显,都包含了许多个人权利保护、信息共享、公平竞争等方面的内容。下一步,我国的信用信息管理立法亟需继续调整立法目标,实现从单一目标向多元目标的转变;亟需提升立法层级,实现从专门立法向综合立法的转变;亟需实现体制变革,从各自为政向体制融合、从资源分割向资源共享转变。

        现代化进程的特殊性使我国的信用信息管理立法既面临前所未有的机会,也面临空前严峻的挑战。能不能实现信用信息管理立法与信息化立法的有机衔接,把信用信息管理立法纳入到整个信息化立法的全局之中,直接决定着信用信息管理立法的成败,也会对我国的信息化立法产生举足轻重的重要影响。  (作者单位:中国社科院法学所)

        资料来源:2007年09月27日 中国发展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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